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083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08367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
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是南港路1段163號前經警當場舉發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限於96年2月15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罰。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就直接收監理所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行為人即本件異議人簽收,經異議人拒簽,由警員 賴增超 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簽」等語乙節,有該局AEV083
67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係經異議人拒絕簽章,且由舉發員警記明拒絕簽章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警察機關自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至明。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觀之,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受處分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通知單之狀態,受處分人竟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故立法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況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衡諸常情,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17日由本人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觀之卷附送達證書1紙即知,本件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應於96年2月6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96年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