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P0027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時尚未收到ETC通知單,得知時已是收到罰單,當下有去詢問ETC服務人員,只回答:繳完即可。當下也繳完所有ETC費用。
殆得知有罰單時已經過期。因為大約有5至6年期間,異議人並未居住臺南縣○里鎮○○段期間也都在高雄工作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再因遭到裁員,一直無法找到工作,無力處理罰單之罰鍰,希望能減免罰鍰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1月24日嘉監麻字第097010147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9月30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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