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乙○○
8之7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550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由祖德有限公司直接交付貨物於被告,合計應受帳款為新台幣(下同)793,482元,之後被告支付35萬元之支票清償,嗣後卻退票不獲清償,兩造於於95年4月15日協議由被告開立19紙本票清償,每紙4萬元,然被告已陸續清償187,060元,自95年7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本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日應收帳款、本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5年3月27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惟之後退票,兩造於95年4月15日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貨款,惟被告自95年7月間起未依約履行,據此,原告一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已於96年1月19日登載於新聞紙,應自96年2月8日起生效,從而,本件被告應自96年2月9日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2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5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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