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天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天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天貞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貼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 蘇婷歡 」(下稱「蘇婷歡」)之人使用。嗣「蘇婷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侯天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程序部分:

  被告侯天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48頁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倪郁婷余沛岑 於警詢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倪郁婷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余沛岑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徵工專員蘇婷歡」之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多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9頁),由被告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應徵工作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況被告與「徵工專員蘇婷歡」並不熟識,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求職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認之答辯,惟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見偵卷第73頁),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求獲取材料補貼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倪郁婷、余沛岑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倪郁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盜用倪郁婷妹妹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倪郁婷佯稱:臨時急需用 錢云云 ,致倪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

5萬元

2

余沛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盜用余沛岑同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沛岑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余沛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4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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