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之存摺、提款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增列被告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楷堯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紫藤湖旁的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與華南銀帳戶、元大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林楷堯
(是)
112年12月2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2
(是)
112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31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3
(是)
113年1月2日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是)
113年1月2日9時12分
1萬5,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18分
3萬元
5
(是)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6
(是)
112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7
(是)
113年1月2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8
(是)
112年12月29日13時3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