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忠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3年12月19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2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114年1月6日

同左

114年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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