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第10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轉出被害人款項,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間,以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每月可取得GASH點數之方式,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上註冊、經綁定驗證乙○○身分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2部分)及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3部分),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該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林○○(真實姓名均詳卷)、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9442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8、124至127、130至13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編號2部分)及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3部分),致其等依指示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旋經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載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亦未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且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27、13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然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偵9442卷第90至92頁),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本院卷第78、124至127、130至133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參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由前案司法偵審程序,當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及遭恐嚇取財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恐嚇取財數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恐嚇取財罪適用幫助犯減刑後所定最輕本刑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參酌告訴人丙○○、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某甲,實際取得價值2,200元GASH點數之報酬,且已如數繳回犯罪所得現金2,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恐嚇取財而儲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恐嚇取財過程

儲值帳戶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告訴人)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與陳○○視訊全裸聊天,嗣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傳送其側錄之陳○○全裸影像截圖,向陳○○恫稱:「不付錢就要散布出去」,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儲值至右揭帳戶。

乙○○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8日21時3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9442卷第5至13頁) 

㈡告訴人陳○○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超商刷條碼付款資料影本(00LDZ00000000000金額5,000元、00LDZ00000000000金額5,000元)各1份(偵9442卷第15頁、對話紀錄於不公開卷內)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9442卷第31頁)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9442卷第19至21頁) 

㈤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資料(即告訴人陳○○以超商條碼繳費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入帳至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偵9442卷第17頁)

㈥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2紙及加值明細(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份(偵9442卷第79至84頁)

㈦本案幣託帳戶113年1月8日加值及購買ETH乙太幣資料各1份(偵9442卷第23頁;偵10526卷第35至4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告訴人)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玲玲」結識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正坤 」、「山豬」與丙○○加為好友,向丙○○佯稱:按摩要保證 金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儲值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8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8日23時30分,逕予更正)

①5,000元

②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526卷第51至61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明細(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各1份(偵10526卷第65至7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526卷第62至63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10526卷第33頁)

㈤本案幣託帳戶113年3月28日超商加值及購買USDT泰達幣資料各1份(偵10526卷第35至40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林○○

(告訴人)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詩詩」結識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視訊聊天,嗣於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以LINE傳送其側錄之林○○私密影像,向林○○恫稱:「不付錢就要散布出去」,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儲值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19日2時1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2時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5836卷第25至34頁)

㈡告訴人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條碼匯款繳費明細、代收款繳款證明、點卡使用須知明細資料各1份(偵5836卷第39至5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5836卷第35至37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易1份(偵5836卷第17至23頁)

㈤本案幣託帳戶113年1月19日加值及購買ETH乙太幣資料各1份(偵10526卷第35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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