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政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郁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及其騎樓之遮雨棚均為告訴人 張小玲洪榮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洪政坤 ,應予更正)合法所承租,告訴人擁有該遮雨棚之使用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許,僱用不知情工人拆除上揭遮雨棚,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遮雨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遮雨棚遭拆除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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