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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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登傑

具保人林欣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登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由具保人林欣美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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