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光明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台18線59.7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對莊光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稽查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所涉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性質不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足認其對於不得違背法律之意識較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3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