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永清於民國109年7月7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 陳亮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3分對駱永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永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就發生車輛碰撞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所述相符(速偵卷第11至13頁),本案並有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5頁、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