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3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莊凱翔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34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3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偵辦中),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已因鑑定用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