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文村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的時候,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喝了米酒加保力達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晚上大約6時5分的時候,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來,行經嘉義縣○○鄉○○○○○道路○○○○○○○○○號)旁邊的時候,因不勝酒力,擦撞 黃楷勛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百分之0.195。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楷勛於警詢中證述、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之前因為同樣的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被告於接受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屬於累犯。另外,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5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了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其餘犯罪前科。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5,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