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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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郁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224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杰郁因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撲克牌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88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本件為警查獲時,由被告與其他賭客進行賭博所用之牌具,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500元,則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性質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就撲克牌1副部分,雖未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2項之規定,而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物沒收,本院自應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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