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全
姚文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8、1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82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國全等因犯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由淘寶網購買之鑫滿扑、PROSPEROUSMITE-KILLER等含有福化利成分之農藥(目前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鑫滿扑」、「PROSPEROUSMITE-KILLER」,經送驗後內含有農藥成分「福化利」,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之偽農藥乙節,業據被告沈國全、姚文君供承不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個案委任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20號卷第11至18、21至22、25頁),堪認扣案之「鑫滿扑」、「PROSPEROUSMITE-KILLER」確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訛。準此,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是以上開扣案之「鑫滿扑」、「PROSPEROUSMITE-KILLER」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因該等物品均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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