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夫 劉豐德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在外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 劉裕美嗣伊 與劉豐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離婚,因劉裕美之出生係在伊與劉豐德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劉裕美係劉豐德之婚生女,從而登記劉裕美係劉豐德之女。惟劉裕美既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並均由被上訴人撫養等情,求為確認劉裕美與被上訴人間父女關係存在,並更改劉裕美之姓名為 町田裕美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對於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劉裕美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存在,雖非係就伊再婚後所生子女為確定其父之訴,惟其同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前配偶即訴外人劉豐德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列其前配偶劉豐德為共同被告起訴,當事人 適格 自有欠缺。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劉裕美與被上訴人有父女之關係,既應駁回,其另請求將劉裕美之姓名更改為町田裕美,亦失所依據,無由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劉裕美係上訴人於與其前夫劉豐德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係上訴人與劉豐德之婚生女。上訴人雖曾提起否認之訴,惟因起訴逾法定之一年期間,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就法律推定之該事項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不能不認劉裕美係上訴人與劉豐德之婚生女,上訴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裕美間之父女關係存在及將劉裕美更名為町田裕美,自非法之所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以此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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