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輝煌 被上訴人 欣鴻亞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毓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上訴人所承攬「五股鄉獅子頭抽水站土建工程土方開挖部分之工程」,依約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完成,竟違約逾期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按違約金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僅為二百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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