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及同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1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關於楊宗霖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宗霖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對楊宗霖所處之刑)。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下稱乙判決)各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甲判決上訴時,原對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尚有爭執,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上訴127卷第201-2
03、283頁);另就乙判決部分,被告於審理時時亦明白表示其對於乙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乙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127卷第283頁),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甲、乙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甲、乙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甲判決部分,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案之毒品上游
彭勝揚 ,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起因係員警在同性戀群組以約砲方式約出被告而為誘捕偵查,被告非一開始即主動要出售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甲判決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㈡就乙判決部分,被告已明確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彭勝揚
,具體提供彭勝揚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至敘明與該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與通訊內容,雖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彭勝揚為不起訴處分,但彭勝揚係其毒品上手非無依據,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次數與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不重,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事,乙判決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目
前有正當工作,對於未來有正面發展性,故甲、乙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嫌過重。
㈣綜上,上訴請求撤銷甲、乙判決,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刑之減輕㈠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甲判決所示犯行及乙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致生不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乙判決所列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共3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甲判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亦可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就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要賣給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路旁,以3200元之價格跟IMessenge中綽號「揚」之彭勝揚所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偵查機關據此對彭勝揚進行偵查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勝揚有在上述時、地販賣3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7319號起訴書對彭勝揚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上訴127卷第245-251頁),足見就被告所犯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如乙判決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來自彭勝揚,具體提供彭勝揚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至敘明與該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與通訊內容,彭勝揚係其毒品上手非無依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係向彭勝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彭勝揚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彭勝揚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138卷三第59-63、67頁),故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案(即甲判決案件)被查獲時,於同
日警詢時即供述:「(問:你除了在通訊軟體微信與男網友即警方交易外,之前有無與他人交易?)有,約販賣5、6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要看手機紀錄才知道。」等語(見警4928卷第8頁背面),向員警供承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犯罪時間地點要查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
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被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即甲判決案件)時,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坦承販賣5、6次予不特定人,惟需勘查手機電磁紀錄比對藥腳身分後方可查證,而於112年1月18日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梁閔勛李東憲 ,確實係從111年6月13日被告涉嫌毒品販賣未遂所查扣之手機内電磁紀錄所勘查並查獲,係於知悉被告犯罪前主動坦承尚有販賣予其他人之情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有員警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訴138卷一第253-254頁)。
⑶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乙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乙判決該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為本件甲、乙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各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如甲、乙判決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彭勝揚始經查獲起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未予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甲判決有此瑕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甲判決所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審酌被告前於因業務侵占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政府僅指毒品交易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行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幸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實際上無不法獲利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方式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祖母,其祖母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訴487卷第137-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
1.乙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共3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乙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不當,惟查:
⑴被告就乙判決所示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乙判決未適用該些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另乙判決業已就被告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
因子加以考量,已審酌被告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個人家庭與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且乙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亦均僅在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分別量處依前述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乙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2年6月),或在其上酌加1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無從再為量刑有利考量,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就乙判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犯上述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撤銷改判部分)及乙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共3罪,詳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集中,均為毒品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斟酌被告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乙判決
)之附表】編號犯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