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毛重:0.48公克,淨重0.22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9、220、26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25分許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聖鋒李東樺林伯俊林錦昌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行蹤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在該車駕駛座左後方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2公克),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在斯時同車者尚有游聖鋒、李東樺、林伯俊、林錦昌下,自難僅以被告在場一節,即遽指在該車內查扣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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