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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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帥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帥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帥維與 謝彥箴 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帥維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因故與謝彥箴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謝彥箴壓制在床上,抓住及勒住謝彥箴脖子、拉扯謝彥箴頭髮;然因雙方嫌隙已深,黃帥維乃因細故接續於翌(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對謝彥箴身體拳打腳踢,並持木椅砸向謝彥箴身體及手部,致謝彥箴受有左臉頰、右臉頰挫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後腰挫傷、右小腿、左手第四指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彥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帥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彥箴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11月14日)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為了不讓她拿其手機,只有用手抓她的手;(111年11月15日)只有不小心碰到她,不是真的要動手,有拿椅子起來往旁邊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彥箴、證人 江淑珍 、黃○翰、黃○霈、黃○芝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暨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彥箴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2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木椅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