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編號4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且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至3部分各經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月,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4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3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該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2罪0000000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00000002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0000000至23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00000003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0000000至244加重詐欺有期徒刑6月,16罪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000000至15臺北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26、41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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