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許黃秀英
許景松 許黃海 許麗華 許麗美 許月娥 潘芊蓉 許景星 許宸瑜 許桓瑋 許美瑞 白月娥
白景全 許麗梅
許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原告 許景雄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高傳盛律師被告 陳錦洲
張仁賢 張育頻
陳銘崑 陳功明 洪武雄 洪榮輝 洪慈鴻 洪麗卿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怡安 李國聯 陳惠卿 陳靜儀 陳秀鴦
陳惠玲
陳秀娥
陳明邑 陳沛妤 陳美滿 陳美足 許秋琳
許秋旺 許秋龍
許萬賜 李育嘉 李育如 張許月女 簡登崑 簡宏昇 簡嘉萱 高明興 高金火 高郡鴻 高雪鳳 高雪美 高雪娥 林簡斟
簡蔭
杜簡招 徐建文
徐秀梅 徐秀珍 徐秀芳 徐秀玲 簡霞 李金連 賴秀雄 賴金火 賴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俞登輝 原為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9、26-10、171-1、143-4、143-2、15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俞登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訴外人即 余登輝 之長女 陳俞隨 、三女 許俞甘 、四女 李俞 氏尾共同繼承,惟因 瑞芳 戶政事務所錯刪許俞甘之紀錄,將李 俞氏 尾記載為余登輝之三女,而未記載許俞甘為余登輝之女,致新北市政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之1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清理業務,將拍賣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依陳俞隨、 李俞氏 尾繼承人之申請,按錯誤之應繼分比例發給土地償金。新北市政府業以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251176、11302511761、11302511763號函對伊等公告上開土地償金之更正結果,被告等人對於溢領系爭土地償金之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且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償金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新北市金山區、屏東縣屏東市、長治鄉、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北門區、高雄市小港區、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萬華區、南投縣魚池鄉、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土城區、宜蘭縣宜蘭市、新北市萬里區、苗栗縣竹南鎮、臺中市大里區、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基隆市中正區、彰化縣大城鄉、桃園市中壢區,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3「金額」欄所示就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而溢領之償金,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清理所生償金之分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