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對許宏駿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宏駿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於舍房內情緒不穩、睡不著覺,帶至中央台收容中心(三)觀察,值勤主管上前關心並瞭解其身心狀況,未料,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出手攻擊主管,為防止被告再有擾亂秩序暴行之情事,先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以保護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保護被告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而該所凌晨戒護人力薄弱,為免戒護強度不足,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陳乃翊
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