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馮柏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111年5月2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36號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112年8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112年8月23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壹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111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113年1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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