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勝(原名:趙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9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暨衡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112年8月3日同左112年9月23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2違反保護令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112年8月3日同左112年9月23日3違反保護令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112年8月3日同左112年9月23日4違反保護令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6號112年11月20日同左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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