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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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華江橋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攔停舉發,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59mg/L,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發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錢繳納,可否申請勞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經警當
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4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裁決書1份及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344號卷附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
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9月24日方始屆滿,已詳如前述,則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至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核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處罰。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以期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然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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