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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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竊取 吳幸璁 所有放置在烤台櫃子裡之鑰匙,開啟冰箱後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及其價值,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劉美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咪咪笑串燒店」之外場清洗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1時41分許,在上開商店,持吳幸璁放置在烤台櫃子裡之鑰匙,開啟冰箱後竊取吳幸璁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吳幸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幸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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