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吳文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國松林熙浩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影本(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3紙,未載到期日,則應陳明提示之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未到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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