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薰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薰南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伯朗咖啡6罐」之記載,應更正為「伯朗咖啡6罐2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定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附件犯罪事實欄宣告刑犯罪所得1一、㈠所示犯行周薰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莎巧克力5條(售價新臺幣〈下同〉195元)2一、㈡所示犯行周薰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摩卡咖啡包1盒(售價109元)3一、㈢所示犯行周薰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伯朗咖啡6罐2組(售價276元)、百喬素三杯嫩茹拌飯1個(售價68元)、桂冠薑黃素炒飯2個(售價158元)、高雄空廚海鮮總匯披薩2個(售價98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周薰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薰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常勝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金莎巧克力5條,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31日14時59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摩卡咖啡包1盒,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31日15時2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該商店所有之伯朗咖啡6罐、百喬素三杯嫩菇拌飯1個、桂冠薑黃素炒飯2個、高雄空廚海鮮總匯披蕯2個(含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904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浩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薰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浩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