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羿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羿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羿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4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黃炯超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操作失控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告蘇羿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居嘉義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聖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炯超,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20.4公里處,因操作失控而撞擊該處外側護欄,致車輛翻覆傾倒,黃炯超因而受有右手肘嚴重挫傷、手肘關節脫臼合併開放性肱骨骨折、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炯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70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