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以散布傳單之方式辱罵、誹謗告訴人 郭證縣 ,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4號被告李宜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玲與郭證縣因故發生不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以手機軟體繕打載有「你碰了不該碰的女人......妨礙家庭加恐嚇,不是很利害說要找人處理說要讓人消失不要像個爛人,只會躲起來」等內容之檔案後,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為含有郭證縣照片在內之A4尺寸傳單,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證縣所任職,可供公眾出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葬管理所散布之,足以貶損郭證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證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傳單內容「你就不在出面處理你想要你的家人,一直有人去請安問好」等語,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之恐嚇行為。查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雖載有前揭內容,惟並未具體指出將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何等法益,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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