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吳順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
二、核被告吳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耐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時之詢問,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穢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於審理中已獲告訴人諒解,履行條件,有調解撤回告訴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告吳順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源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製作報案筆錄,詎吳順源因不耐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 許駿揚 之詢問,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許駿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員警值班臺前(鄰近派出所之大門)以「你是在哭夭喔」(臺語)等語大聲辱罵警員許駿揚,足以貶抑警員許駿揚之人格評價,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駿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駿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宇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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