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在同志文化中『哥/弟』是重要基本的元素,表示年齡的框架,伊在主觀意志及客觀環境上,『21歲弟找哥』即明顯表示伊尋求年齡大於21歲以上的成年男子,完全沒有意圖與未成年發生性關係,而未成年也絕不會尋求年齡高於自己之人,故並無致使未成年人於性關係的風險中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此條例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爰新舊法比較如後)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是被告於網際網路刊登如聲請書所載之內容,本足以誘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至被告所辯之『哥』、『弟』稱謂雖為同性戀關係間之角色用語,惟實際上亦非以確切之實際年齡以為劃分,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圖利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另具狀稱:本件業經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乃同一事件復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前因105年2月12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公開以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台北→鐘點情人 帥俊 大屌0弟(22)」登入,嗣由網路巡邏員警與其攀談,甲○○向員警表示「兩小時2千做情人的事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02號受理,於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復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05號追加起訴,惟因該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90號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該案確定後,再經同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審理,此觀之卷內所附前開各判決為證,是被告前開所指之本案重複起訴,乃指前開程序不合法之判決,實則被告所犯之本案事實仍未經實體審判,是以本院自得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3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同志聊天室」,公開以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台北→ 帥俊大 屌偏1學生鐘點(21)」登入,並刊登「哥喜歡怎樣約會呢~想狠狠操我嗎~還是躺著讓弟弟自己動ㄋ~來開幹吧~」之訊息,嗣由網路巡邏員警與其攀談,甲○○向員警表示「兩小時完整戀情-3000」等語,並傳送其生殖器照片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台北→帥俊大屌偏1學生鐘點(21)」之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且刊登「哥喜歡怎樣約會呢~想狠狠操我嗎~還是躺著讓弟弟自己動ㄋ~來開幹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可以找到金龜婿,沒有要性交易,之後說到2小時3千,是要表達約會要花3千元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以暱稱「台北→帥俊大屌偏1學生鐘點(21)」登入上開聊天室,而該暱稱係每個人均能看見,復有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談話內容各1份及UT網際空間聊天室翻拍畫面3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構成該罪,不以主觀上是否欲從事性交易為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刊登之「台北→帥俊大屌偏1學生鐘點(21)」之暱稱,客觀上業已明示其欲與人進行有金錢代價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暱稱當係屬足以明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