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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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振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劉振龍於民國94年1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352元(證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