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主恩(原名紀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105年度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主恩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廣澤公司員工 陳新韻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其負責人 王士杰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接續於103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0日及9月11日,向鉅禾商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禾公司)之業務人員 洪啟馨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貨款(含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2400元,並另行交付以「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6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23萬2400元之支票(以下稱本案支票)1張,用以支付貨款,致鉅禾公司業務人員洪啟馨陷於錯誤,乃依約定將上開印表機原廠色帶等貨品,運送至廣澤公司上開營業地點,交由陳新韻簽收。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如期兌現,經鉅禾公司人員多次催討,紀主恩仍置之不理,至此鉅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鉅禾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洪啟馨、陳新韻、王士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主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啟馨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廣澤公司員工陳新韻、超揚公司負責人王士杰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鉅禾公司銷貨單影本6張、超揚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及本案支票正反面暨退票通知單影本
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兵役、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貨品價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之物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編號│訂購日期│訂購物品│數量│├──┼───────┼──────────────────┼────┤│1│103年8月26日│EPSONLQ-680C/SO1535原廠色帶│5個│├──┼───────┼──────────────────┼────┤│2│103年8月28日│HPC8543X/9040碳粉│5支│├──┼───────┼──────────────────┼────┤│3│同上│HPCM2320/2025黑色碳粉CC530A│2支│├──┼───────┼──────────────────┼────┤│4│同上│HPCM2320/2025藍色碳粉CC531A│1支│├──┼───────┼──────────────────┼────┤│5│同上│HPCM2320/2025黃色碳粉CC532A│1支│├──┼───────┼──────────────────┼────┤│6│同上│HPCM2320/2025紅色碳粉CC533A│1支│├──┼───────┼──────────────────┼────┤│7│103年9月2日│HPM551/CE401A藍色碳粉│3支│├──┼───────┼──────────────────┼────┤│8│同上│HPM551/CE402A黃色碳粉│2支│├──┼───────┼──────────────────┼────┤│9│同上│HPM551/CE403A紅色碳粉│4支│├──┼───────┼──────────────────┼────┤│10│103年9月10日│HPM4555/M603黑色碳粉CE390A│4組│├──┼───────┼──────────────────┼────┤│11│同上│HPM4555/M603黑色碳粉CE390A│6組│├──┼───────┼──────────────────┼────┤│12│同上│HPM551/CE401A藍色碳粉│4支│├──┼───────┼──────────────────┼────┤│13│同上│HPM551/CE402A黃色碳粉│4支│├──┼───────┼──────────────────┼────┤│14│同上│HPM551/CE403A紅色碳粉│4支│├──┼───────┼──────────────────┼────┤│15│103年9月11日│HP920XL/6500黑色墨水匣│2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