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4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萬參仟
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至97年7月1日止,計未依約清償本金新臺幣(下
同)13,60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38元,
目前共積欠13,841元未還,茲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3,841元,及其中13,603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向原告借款,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1元,及其中
13,603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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