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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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村田 被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月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李素蘭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原告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原證2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638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訂金58萬元、頭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使用,原告已依約定另交付20萬元補貼被告之貸款利息、裝潢費用,然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2年後即102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時,原告付清尾款280萬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2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系爭契約存有重大瑕疵,被告無法
履行,兩造約定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12月期間為租屋契約,租金每月2萬元,但但原告並未支付租金,被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4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44頁):
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署原證2之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於原告,買賣價金638萬元,原告已交付訂金58萬元,頭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尾款於280萬元約定於二年後辦理過戶時繳納,原告已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補貼二年利息及裝潢費用,被告已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尚未支付尾款280萬元,約定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12月期間為租賃契約,有原證2之買賣契約可按。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署原證2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簽約2年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原證2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638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已交付訂金58萬元,頭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共計358萬元,並約定尾款280萬元於2年後即102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時繳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4頁,第44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出賣人即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既拒絕依約履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給付上述未付尾款28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履行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重大瑕疵存在,然並未說明系爭契約中何項條款有何重大瑕疵至無法履行,是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復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兩造約定101年3月5日至102
年12月期間為租屋契約,租金為每月2萬元,惟原告並未支付租金,是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101年3月5日至102年12月期間為租屋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租金,難認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然兩造約定原告補貼被告2年之貸款利息與裝潢費用,有系爭契約第8條可按,考其契約真意,應在於補貼被告先行交付原告房屋使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尚難謂為兩造有成立租約之合意,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
給付28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