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侑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侑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韓侑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韓侑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2月11日屆滿。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