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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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 吳孟杰 (所涉共犯本件賭博案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前之某日,由「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上游不詳成年人員,提供帳號及密碼予甲○○及吳孟杰2人,使渠等成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再由甲○○、吳孟杰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月底止,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使會員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與甲○○、吳孟杰公然對賭。賭博方法係以國外球隊運動比賽輸贏結果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甲○○、吳孟杰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即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甲○○、吳孟杰;甲○○、吳孟杰則於結算簽賭輸贏所得金額後,依約收取4成之利潤朋分,其餘轉交該賭博網站之上游不詳成年人員。甲○○、吳孟杰即以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 陳中一 (陳中一另涉賭博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他不特定人進行簽注之方式,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甲○○並於其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住處所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嗣因陳中一與吳孟杰間另涉刑事案件,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坦承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偵查中之坦白,以及證人陳中一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
㈢、復有另案被告吳孟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足佐。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吳孟杰以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多次下注,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而非惡(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之教育文化智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第22頁之調查筆錄所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兼衡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於社會善良風俗有負面影響,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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