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清償期為95年5月9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925﹪。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前揭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丙○○復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30
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清償期為9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925﹪。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丙○○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甲○○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