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甲○○
弄3號樓送台北市郵政信箱第117-310號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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