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抗告人甲○○
湖19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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