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04碼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被告乙○、丙○提出之書狀及前次期日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並立有本票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借款到期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9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4.04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7.68%,暨自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丙○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之承諾。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屬實。被告雖為原告提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惟與民法第739條保證人之規定,性質不同,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被告雖於原告提出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法律責任,惟非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人」。而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亦無被告乙○係借款人或被告丙○就借款人乙○之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之記載。
(二)至原告提出之本票到期日至原告起訴日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逾票據發票人時效。為此被告併援引票據時效之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以及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被告乙○、丙○雖辯稱其無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承諾、並未收到借款云云,惟被告乙○、丙○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及切結書中,已明確表示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之簽名及印文,亦核與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另原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匯款予被告乙○之事實,亦有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乙○及丙○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借款亦已經交付。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丙○、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