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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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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