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澤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常伴隨有因犯罪而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危險,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所言仍有歧異,以被告自承與 黃莊晴 間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即將於110年4月28日羈押期間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本審中之自白、證人黃莊晴、 陳志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曉滿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莊晴、陳志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莊晴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照片2張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常伴隨有因畏罪而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危險,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之行為,亦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本案甫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暨本院於110年4月20日當庭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仍未能具保以擔保日後如期到庭之情狀,認本件無從以較輕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衡量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之追訴執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暨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被告於本審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故不再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