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實際撥款日為90年10月8日),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7.3370%)計算;如被告違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則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為9.1050%),並採機動利率,隨土地銀行或原告之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8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乙○○僅依約付至96年10月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281,940.元及96年10月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6年11月9日後依約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2人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被告乙○○以:伊因失業,無收入可資清償,希望原告能讓伊繼續分期清償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從事清潔工作,收入有限,目前無力代被告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乙○○抗辯:伊因失業,無收入可資清償,希望原告能讓伊繼續分期清償云云;以及被告丙○○○抗辯:伊從事清潔工作,收入有限,目前無力代被告乙○○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3,7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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