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劉惠琴 相對人 劉醇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醇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惠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四)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