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記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記榜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所,由其母 鍾金珠 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判決於112年12月7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2月27日屆滿,且上訴人住所位置無須計算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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