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為「被告王贊舜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補充「警員 黃永群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照片1幀、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贊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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