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宇曄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戴宇曄於偵訊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祐陞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古文
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謝時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黃子峻 間之糾紛,率爾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令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戴宇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曄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相約黃子峻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見面,戴宇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陞(另為不起訴處分)赴約,雙方見面後發生口角,戴宇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子峻之臉部,致黃子峻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子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戴宇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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